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八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初某日自「小兵立大功」報紙廣告得知出租金融帳戶有利可圖,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撥打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而於同年月某日晚上七、八時許,在臺南縣○○鎮○○路慈濟宮旁廣場,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在第一商業銀行學甲分行(下稱學甲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付予前來交易之二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二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某不詳時間,撥打電話予 顏俊榮 ,佯稱係其客戶兼好友,因有急用欲借款三十萬元云云,致顏俊榮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依指示匯款三十萬元至甲○○之上揭學甲分行帳戶內;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金龍 ,佯稱係其友人 鄭旭哲 ,因有急用欲借款云云,致張金龍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公司內會計人員 莫愛清 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依指示匯款五萬元至甲○○之上揭學甲分行帳戶內,嗣因張金龍再以電話向友人鄭旭哲求證後發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並凍結甲○○之上揭學甲分行帳戶,始得領回本已匯入甲○○所有上揭學甲分行帳戶內之五萬元,再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顏俊榮、張金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言。
㈢卷附被告所有上揭學甲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二四頁)、證人顏俊榮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十二頁)、證人張金龍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警卷第十六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上述二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係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付予前來交易之「二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然對於正犯人數在二人以上乙節已有認識,其雖已預見提供上揭帳戶予該二名男子使用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二人之詐騙行為次數等情,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責(爰不另就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予以比較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後僅純就文字加以修正,並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二十八條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旨在釐清應否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正犯之部分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再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尚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除此之外則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所為業已造成被害人顏俊榮之財產損害達三十萬元(被害人張金龍之五萬元雖已匯入上開學甲分行帳戶內,然嗣後業已領回),且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之意見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上揭學甲分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雖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末查,本案被告出租上開學甲分行帳戶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
一月間某日,而被告所犯前案(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案件)係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將其所有臺南學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均交予某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內容參照),前後交易時間相隔約達四月之久,且被告於偵訊中復供稱前來交易者並非同一批人(偵卷第十九頁),是應認被告就本案係另行起意,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本案自應為實體審判,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