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聲判字第187號聲請人 陳正城 即告訴人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被告 吳春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2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正城(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吳春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64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444號處分書發回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100年4月26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25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0年7月5日送達告訴人之住所,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0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於98年3月12日夜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9巷4弄1號地下1樓之垃圾堆放間內(下稱前揭地點)毆打其,造成其左胸壁瘀傷,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於98年9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犯有上揭傷害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告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426號判決告訴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被告自拍相片所示之傷勢,絕非98年3月12日夜間11時許所造成,且被告對其以何隻手持相機自拍前後說詞不一,更難採信。另被告所稱遭毆打之部位亦與診斷證明書、病歷不合。又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離開前揭地點後,神情自若,衣著整齊,頭髮未亂,與一般剛和人發生爭執後之常態相違。再者,被告未於受傷後立即驗傷及提出告訴,顯然是事後捏造傷勢誣告告訴人;(二)99年2月1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就被告受傷部位之判斷並無錯誤,前揭99年度偵續字第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謂該鑑定書判斷有誤云云,實非可採;(三)證人 侯淑娟 先後證述不一,且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節不符,所述並不可信。為此,聲請准許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換言之,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44號、99年度偵續字第10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254號偵查全卷可知,本案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2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所述遭告訴人毆打之情節為真,且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佐,並無誣告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指訴本案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夜間11時許,在前揭地點,因社區管理費問題發生口角,告訴人心有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拳推打被告胸部、腹部數次,致被告受有左胸壁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雖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24346號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被告之指訴前後不一,所述遭毆打之部位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不相符,又依前揭地點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衝突發生後所示態樣與一般發生鬥毆情事後所呈現之神態不合,且未立即向證人即前揭地點之管理人員 蔡德波 表明受傷情形,更與證人蔡德波所述情節相違。再者,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前往醫院驗傷及報案,所為亦違常理。另證人侯淑娟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發生口角糾紛,告訴人亦有以手推被告之舉措,然就告訴人有無毆打被告,因證人侯淑娟並未親眼目擊,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理由,認定被告之陳述憑信不高,更與卷證資料諸多歧異,尚不足作對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為告訴人無罪之判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26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存卷可稽,並有各該案件全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自承於98年3月12日夜間11時許,在前揭地點確有與被告互推(見98年度偵字第24346號卷第4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26號卷第1-2頁),且證人侯淑娟亦證稱當時有見到告訴人推被告等語甚明(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26號卷第20-22頁),再佐以卷附管理員勤務日報表及證人蔡德波之證言(見98年度偵字第24346號卷第12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26號卷第7-1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2月22日已有叫罵、互推之衝突情事,暨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判決參酌前揭地點所屬之文山雅筑社區會議記錄、公告、存證信函、管理費清冊、被告之聲明異議狀等,認定被告確實長期因拒繳社區管理費一事,與社區多數住戶起爭執,而告訴人曾經擔任社區第8屆主委,2人互有芥蒂等情(見該判決第6頁),顯然告訴人實有可能再度因社區管理費問題,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進而推打告訴人。因此,被告於前案申告之內容已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三)雖被告就其所受傷勢究係經告訴人以何隻手或以何方式造成,前後指述已非一致,且所述腹部有遭毆打乙情,亦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不合,及證人侯淑娟所述被告遭毆打時所站立之相對位置與被告所指稱之情節並非一致(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26號判決第3、8、9頁),然被告、證人侯淑娟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確有爭吵及告訴人有推被告之行為等情,均陳述一致。而人之記憶本隨時間久遠而逐漸淡忘,審酌被告於98年3月12日事發後,至99年2月5日、12月24日才分別接受交互詰問及檢察官訊問,另證人侯淑娟亦於事發後,迄至99年3月3日始接受交互詰問,即不能排除其2人因時隔約1年而對細節記憶不清,致生供述矛盾之情況,率難以被告或證人侯淑娟上開供述瑕疵,即謂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四)依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所示(見98年度偵字第24346號卷第16、21-24頁),被告係於98年3月17日上午9時41分至該院急診,就醫時間距其所指遭告訴人毆打之「98年3月12日晚上11時」,雖已有4天半之久,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依據上開病歷資料及被告自行於98年3月14日所攝之傷勢相片研判,亦稱:傷勢有瘀傷周邊之黃色邊緣化,無法研判確為98年3月12日或13日之間發生之挫傷,有該所99年2月1日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395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26號卷第14-17頁)。但查,依該鑑定書之內容,亦表明瘀傷之變化,可因個人體質、時間而異,在外觀的顏色及癒合速率均有不同,此觀鑑定書第5頁自明,是被告辯稱被打後過1、2天變成瘀青,其始拍攝照片,並於98年
3月17日去驗傷,即非不合常理。另被告雖於前案中供承知悉要保全證據,故即時將自己遭告訴人毆打之事,告知予第三人即證人蔡德波知悉,且亦於受傷後拍照存證,然卻遲至98年3月17日驗傷,98年9月8日才提出告訴,惟被告始終堅稱原本期待告訴人會向其道歉,詎料告訴人毫無悔意,始事隔多月提出告訴,而本院審酌實務上被害人於告訴期間之末日才提出告訴者,所在多有,當不能以此就認定被告未於事發後第一時間驗傷、提出告訴,即與常情相違,或被告所受之左胸壁挫瘀傷為其所偽造。又依卷存前揭地點之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固於事發後搭乘電梯期間,頭髮、服飾均未見有凌亂情形,亦無以手撫摸胸口等舉措,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26號卷第3-4頁),然每個人在衝突後之態樣,因人而異,不能因被告未有手足無措或衣著凌亂之情,遽謂其所述不實。
(五)聲請意旨雖又謂被告對其以何隻手持相機自拍前揭傷勢相片,說詞不一,顯難採信該相片所示傷勢為告訴人所致,又99年2月1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就被告受傷部位之判斷並無錯誤,前揭99年度偵續字第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謂該鑑定書判斷有誤,實非可採云云。但查,詳觀被告提出之傷勢相片3張(見99年度偵續字第1063號卷第26-28頁),均為被告面對鏡子以相機拍攝鏡中影像,故左右均呈相反。而第1張為被告赤裸上身,左肩稍往前傾,顯然是以左手持相機拍攝。第2張則是乳房以上之胸口特寫,且右肩線下垂,左肩稍近鏡頭,顯然亦是左手持相機拍攝,而相片中之傷勢位在左胸,呈現瘀傷周邊之黃色邊緣化。第3張則為右手肘彎曲之特寫。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在家中浴室內,面對鏡子以左手自拍上開相片等語即非不可信(見99年度偵續字第1063號卷第23、49-50頁)。又上開照片經送法醫研究所研判傷勢位置,該所稱若確認傷者以左手持相機自拍,則前開鑑定書認定上開第2張相片之傷勢位置在「右背部(肩胛骨)傷勢」似應為「左前胸瘀青」,另上揭第3張相片原研判為右肩部位,經檢視後似為「右手肘彎曲」等語,亦有該所100年3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033號函存卷為徵(見99年度偵續字第1063號卷第31頁),故原鑑定書認被告所述傷勢與上開照片呈現之部位不符合云云,自有未恰,原99年度偵續字第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因而謂原鑑定書判斷有誤,自無違誤。至於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雖曾稱其係以右手自拍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26號卷第24頁),然此可能是其搞錯相片所攝乃鏡中影像,故對左右手陳述有誤,尚難以此認其所述全屬虛構。基此,聲請意旨上揭所指,均非的論,尚難憑採。
(六)承上所述,縱被告申告之內容經本院判決告訴人無罪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詳如前載,但細究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理由,均非查得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無被訴之傷害犯行,而僅是被告本身之指訴與卷證尚有不合,容有合理懷疑之處(見前述)。本此,被告所訴內容,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在積極方面也查無原偵查卷內有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自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另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也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