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才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才貴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闕才貴之姊 闕秀育 與 李進彬 為夫妻關係,闕才貴與李進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闕秀育前因渠父親 闕河成 (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房地遺產問題與其餘弟妹發生多次不快,李進彬並牽扯其中。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闕才貴又因闕秀育將闕河成臨終時照片張貼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巷七弄三號前(下稱案發地點)而與李進彬在該處發生衝突。闕才貴為此萌傷害犯意,先對李進彬恫稱「我今天一定要讓你死,你死定了」等語(下稱本案言語),李進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闕才貴並進一步徒手拉扯李進彬之衣襟,將其摔至地上,迨李進彬爬起身,又以相同手法將李進彬推倒在地,雙方旋彼此詈罵與互毆(闕才貴未對李進彬提出告訴,雙方也未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下稱本案衝突),致李進彬受有左側顏面四公分乘四公分瘀傷、前胸七公分乘五公分瘀傷、前腹三公分乘一公分、二公分乘一公分瘀傷、左手肘三公分乘二公分、三公分乘三點五公分瘀傷、右腳五公分乘二公分瘀傷、左手背三公分乘四公分瘀傷、左膝八公分乘六公分擦傷及左踝五公分乘五公分瘀腫、左大腿後側十八公分乘十二公分瘀紫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李進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闕才貴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是證人闕秀育強佔伊父遺產,還將其父親死亡的照片貼在牆上。伊要撕下來,就被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彬毆打到頭破血流,還是躺著由救護車送去急診云云。經查:
㈠李進彬證稱:「我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約下午四時,在
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巷七弄三號,遭我太太的弟弟闕才貴毆打……」、「……因為家庭糾紛造成我太太闕秀育所有之房子遭到法院強制執行,而我來看我太太時,剛好遇到找太太弟弟闕才貴很兇的來敲我太太家的鐵門,我一出來開門後,闕才貴就抓我衣領並揚言今天要我死,就將我重重的,摔在地上,我爬起來後他又衝過來一手抓我衣領一手拿著鞋子,隨即又將鞋子丟掉並用身體衝撞我,造成我摔到在地上,後腦著地,他就整個人壓制在我身上,用他的頭撞擊我的胸部,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偵查卷第六至八頁參照)、「(問:被告是在何情狀之下,對你說今天一定要讓你死,你死定了?)答:他拉我衣領的時說的」、「(問:你左側臉部、前胸、前腹之傷害被告是以何種方式造成?)答:左側臉這是被告拉我倒地,我的臉朝下撞到地面,前胸、前腹是第二次我跟被告面對面,被告撲在我身上壓到我,用頭重頂我的胸部腹部造成的,被告一直用頭敲我。」、「(問:左手肘、右腳、右手臂、左膝的傷勢如何造成?)答:都是趴在地面擦傷。」(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參照)。
㈡證人即目擊後報案者 白文晉 (下逕稱其名)證稱:「(問:
依照警察局一一○的報案紀錄顯示,○九一○○*****電話【按,保護隱私,從略】曾經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向一一○報案打架事件,該門號是否為你申請使用?)答:是。」、「(問:是否為報案人?)答:是。」、「我那時剛剛在信義路四段三○巷附近拜訪客戶完,下來我聽到有爭吵的聲音,我在巷子裡面探頭看過去,我看到一個年輕人拖著老人家在地上打,我就去報案了。」、「我沒有看很久,我看到之後立即打電話,我等到救護車來還是警車來,我才離開,但我沒有靠近現場,我跟當事人大約隔鈞院第十三法庭整個法庭的深度。」、「我看到的時候是老人家就在地上,不知道是趴著還是仰躺,然後年輕人半蹲在老人家的旁邊打老人家,有無工具我也不記得了,我記得是拳頭打。」、「(問:年輕人在毆打時,跟該名老人家之間有無言語衝突或是爭吵?)答:我看到兩人在爭吵,然後年輕人就動手了,我記得年輕人跟老人兩人有罵髒話:幹你娘、幹你GY(閩南語發音)還有一些很粗俗的話。但誰罵誰,我分不出來。」、「(問:你有沒有看到老者是因何原因倒在地上?)答:我一看到的時候,兩人還是站著,年輕人一把拉倒老人家,老人家就倒在地上。」、「(問:當時天色如何?)答:天氣很好,照明充足,視距無障礙。」、「(問:你的視力如何?)答:戴著眼鏡二點零。」(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背面至一三二頁參照)。
㈢就上開二證人證詞參互以觀,足證李進彬所言非虛,被告確
實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毆打李進彬。雖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卓倢妏 (下逕稱其名)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推擠李進彬、證人即被告之姊 闕麗梅 (下逕稱其名)也證稱只看到兩人吵架。但證人即被告之姊 闕梅桂 (下逕稱其名)、與卓倢妏、闕麗梅均證稱沒有全程在場,闕梅桂、闕麗梅是在家裡,聽聞卓倢妏說被告與李進彬發生衝突才先後到場,而闕麗梅、闕梅桂也證稱案發地點距離渠等家中有兩分鐘左右步行距離。可知卓倢妏、闕麗梅是因暫時離開現場,才未目睹被告毆打李進彬犯行。而白文晉固證稱不記得衝突雙方樣貌,也不知道當天目擊的年輕人跟老人是不是本案被告與李進彬。然闕梅桂不諱言:「被告的手要去撕照片,告訴人的手在揮,兩人就打起來。」(本院卷第四四頁背面參照),案發地點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也只有被告與李進彬二人發生衝突,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也是本案衝突。白文晉所見年輕人毆打老人乙節,自係被告毆打李進彬。據上,被告否認毆打、恐嚇李進彬,顯不足採。
㈣另查,李進彬因本案衝突受到本案傷害,有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九頁參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二日及甲種驗傷診斷書各乙份(偵查卷第九至一二頁參照)、李進彬自行拍攝之照片二幀(本院卷第一○、一一頁參照)、李進彬本案相關病歷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七至二九頁參照)。雖李進彬於本案衝突後,並非一次就診取得完整驗傷資料,而是三度至仁愛醫院急診。且經本院調取李進彬該三次急診之病歷記錄發現,李進彬於案發後第一次急診所取得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其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急診之診察結果為「左側顏面四乘四公分瘀傷、左手臂三乘四公分瘀傷、左膝八乘六公分瘀傷、左踝五乘五瘀腫」、「胸痛、右膝痛及頭痛,無明顯外傷」;該診斷書背面驗傷解析圖,也無繪記其他傷勢(本院卷第九頁參照)。但李進彬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日分別再度急診的結果,卻又陸續新增傷勢內容(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二六頁背面參照)。對此,李進彬證稱係因:「第一次我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拿去派出所的時候,警員跟我說假如我要提告這張不能用,我就在第二天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去仁愛院區開另一張診斷書,十月那張,醫生跟我說有一些是內部的傷害,如果有痛要在去看醫生,我在洗澡的時候發現右膝及腿部有傷害,所以我再去醫院看一次。」(本院卷第四二頁參照)。且經本院傳喚診察醫師到院證稱,其等分別陳述:
⒈證人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急診診察醫師 陳威廷 (下逕稱
其名)證稱:「(問:提示鈞院卷第九頁之驗傷診斷書,請確認該驗傷診斷書是否為你親眼檢驗患者傷勢親自所為之記載?)答:是。」、「(問:該名患者於檢查時,有沒有特別跟你提到其在前胸、前腹,左手肘、右腳、左手臂、左大腿部分有該驗傷診斷書內沒有記載或檢驗到的傷痛或是遭人傷害的情形?)答:如果患者有提過,但是我詳細看診之後,如果看不出來有明顯傷勢,我會記載在受理家庭事件驗傷診斷書第一頁下方其他部位欄位,而我會在該診斷書其他部位欄位記載「胸痛,右膝痛及頭痛,無明顯外傷(以下空白)」就是患者告訴我,但是我檢視看不出來。」、「(問:依照你的經驗,遭人毆打傷害的傷勢,通常最遲於幾日之內應會有可檢驗之徵兆發生?)答:因人而異,可能在十二至二十四小時顯現傷勢。」、「(問:請提示鈞院卷第一○至一一頁【按,指李進彬左大腿後方十八公分乘十二公分瘀紫】,依你的經驗判斷,該照片上可見的傷勢【照片顯示九十九年十月二日拍攝】,有無可能在你看診時間完全未出現任何徵兆供你檢驗?)答:這是傷口皮下出血,如果二十九日就受傷,而傷口一直沒有加壓止血,可能在數日之後表皮就發生一大片的瘀青,一天到兩天都有可能,可能第一天第二天紅紅摸起來硬硬的,而第三天以後就浮現肉眼明顯可見的瘀青模樣。」、「(問:如果第一天、第二天就可能發生紅紅、硬硬的狀況,為何在事發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次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都沒有看到任何紅紅或硬硬的狀況?)答:通常病人跟我驗傷的時候,驗傷單都會寫肉眼可以看出的傷勢,而可能病人可能自己就診的時候,沒有辦法看到,所以也不會跟醫生提及。我們驗傷的時候,除了患者跟我們說的傷勢之外,如果是很明顯的傷勢,例如臉上有傷,不用病人說我們會記載,但如果不容易看到,病人也沒有提及,我們是不會特別去看的。所以我們開出驗傷單,會讓患者看,他們確認沒有問題才會製發驗傷單。」(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參照)。
⒉證人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急診診察醫師 賴昭智 (下逕稱其
名)證稱:「(問:請提示告訴人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驗傷診斷書,該診斷證明書內容是否為你記載,依據是否為當日檢視患者及告訴人之身體狀況?)答:是。」、「(問:依照卷內資料,該患者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陳威廷醫師診治時,僅有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事項,為何有如此之差異,有無醫學上的理由可以說明?)答:從我當天所製作的病歷可以得知,我上面已經寫了是除了昨日診斷的傷勢之外,新增的傷勢,我們都根據確定的看診結果所為之記載,一般外傷穩定期是二至三日……」(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背面參照)。⒊證人即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急診診察醫師 傅燕萍 (下逕稱其
名)證稱:「(問:提示鈞院卷第八頁,該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妳所看診製發?)答:是。」、「(問:該驗傷診斷書除了妳記載四肢描述外,其他部位均無記載,是因病人這些部位都沒有傷勢,還是當日病人係指定你就左大腿、左踝、左膝進行驗傷?)答:一般來說病人的驗傷,如果病人已經提過了,之前看過也寫過了就不會重複寫。而針對病人另外跟我們特別提到的部位來寫。」(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參照)。⒋而陳威廷、賴昭智、傅燕萍,均是有多年執業經驗之醫師,
其等本於醫學專業、客觀第三人立場所為之診察、紀錄、證述,均信而有徵,足以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據上,被告毆打李進彬後確實造成本案傷害,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李進彬傷勢何來云云,委實難憑。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之姊闕秀育與李進彬為夫妻關係,被告與李進彬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同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雖曾口出本案言語恐嚇李進彬,但其業已進一步毆打李進彬。 揆伊 既將該惡害通知之內容付諸實現,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為伊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傷害罪。檢察官雖漏論李進彬因本案衝突所受左大腿後側十八公分乘十二公分瘀紫傷害,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述傷害因與被告前述經起訴之有罪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由本院依規定擴張審理範圍。查李進彬之配偶闕秀育因案外人闕河成房地遺產問題與被告在內之其餘弟妹發生多次不快等節,業經卓倢妏、闕梅桂、闕麗梅證述綦詳;本案衝突中李進彬也毆打被告成傷,亦據卓倢妏、闕梅桂、闕麗梅、白文晉陳述明確。雖此殊不能充作被告施行暴力之藉口,更無以合理化被告行為,但容非不得資為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之考慮。爰審酌上情及被告傷害之手段,李進彬所受傷勢、被告學歷、經歷、家庭狀況(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