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偉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8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0年12月23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王偉崇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廖淑華 收受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自100年12月23日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被告住所地:新北市汐止區,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天,其上訴期間應計算至101年1月4日屆滿,被告竟遲至101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書狀之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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