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5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簡鳳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101年1月1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上所載之送達處所,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受僱人即柏克萊社區管理委員會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所為之裁定書確於101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與抗告人無誤。又因抗告人之上開送達處所係於桃園縣龜山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三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算五日,並加計在途期間三日,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於101年1月30日(該期間之末日101年1月24日適逢春節假期,而順延至101年1月30日星期一)即行屆滿,是抗告人如欲對本院再審裁定提起抗告,至遲應於101年1月30日前提出,方屬合法。惟抗告人延至101年1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