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652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告 蔡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侯彩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侯彩崨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將甲車提供予訴外人 闕定霖 使用。被告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文山路東往西向行駛,欲右轉至中正高速公路右側便道。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闕定霖駕駛甲車沿中正高速公路右側便道南往北向行駛,欲右轉至文山路,乙車右前車身不慎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侯彩崨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甲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60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360元、鈑金費用1,000元、塗裝費用2,500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甲車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甲車保險契約、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甲車行照、車損照片、甲車維修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13、21、105、23、15頁),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之過失肇致,致使甲車受有車損,被告自應賠償甲車之維修費用。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甲車維修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侯彩崨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甲車受損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甲車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2,807元,有甲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23頁),又甲車為107年2月出廠,有甲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2月27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6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07÷(5+1)≒2,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807-2,135)×1/5×(2+1/12)≒4,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807-4,447=8,36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360元、鈑金費用1,000元、塗裝費用2,500元,共計11,860元(計算式:8,360+1,000+2,500=11,860),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