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96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判處拘役59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又再犯本案,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本案雖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構成威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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