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酒駕經吊扣,吊扣期間為100年8月26日至102年8月25日,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卻仍無所頓悟,依然故我,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夜間道路上行駛,佐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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