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44號抗告人 郭怡屏 相對人 林秀美
馮勝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馮志芳 ,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相對人林秀美並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嗣馮志芳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相對人及訴外人 馮勝輝 概括繼承馮志芳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房屋並由林秀美、馮勝輝繼續居住使用,詎馮勝輝於107年
1月24日下午8時至9時許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價值減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伊受有損害,已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伊200萬元。惟相對人於調解時斷然拒絕賠償,無任何賠償意願,日後有脫產可能,伊將來難以獲償之可能性甚高,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伊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以伊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伊聲請,惟伊與相對人素昧平生,乃因馮志芳於租賃期間屆至前死亡,相對人及馮勝輝繼受系爭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馮勝輝又於屋內自殺,始衍生相關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關係,屬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應降低伊釋明責任,伊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原裁定予以駁回,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馮志芳,馮志芳於租賃期
間屆至前死亡,其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相對人及馮勝輝概括繼受,系爭房屋並由林秀美、馮勝輝繼續居住使用,嗣馮勝輝於107年1月24日下午8時至9時許,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而價值減損200萬元,伊受有損害,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3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相對人馮勝卉傳送簡訊截圖畫面為憑(全字卷第9至18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謂:相對人於調解時斷然拒絕賠
償,無任何賠償意願,推稱無力賠償,日後有脫產可能,伊將來難以獲償之可能性甚高云云,除提出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人即抗告人之友 張簡哲松 所立聲明書、馮勝卉傳送簡訊截圖畫面為證(原法院全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27頁)。證人張簡哲松亦到庭結證:聲明書係我所親自書寫、簽名,我有陪抗告人去調解,當時相對人及馮勝卉配偶一起到場,主要由馮勝卉配偶代表發言,並表示相對人只能每月清償數千元等語(本院卷第56、57頁),堪認相對人不僅拒絕賠償抗告人,且現存既有之財產或資力,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有難以賠償損害之情。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所為釋明,固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經審酌假扣押之請求金額及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