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展燊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黃家麟通譯陳姿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展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展燊與 李月卿 前為男女朋友,朱展燊因不滿李月卿結交新男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李月卿宜蘭市○○路○○號住處,以「要對妳家人不利,每天都要來妳家鬧,要去妳 羅東 家人那邊鬧」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月卿,使李月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李月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原起訴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