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 林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蓮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被上訴人 許明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明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明麟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許明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美蓮前於民國75年5月20日結婚,迄至104年1月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詎陳美蓮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2年4月間以前,竟與被上訴人許明麟時常結伴出遊,合照時亦有牽手、親暱之舉,已逾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下稱系爭親暱行為)。另陳美蓮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花蓮縣不知名之賓館房間內全身赤祼,與許明麟或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性交行為),不法侵害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就系爭親暱行為及性交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故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陳美蓮則以:伊與許明麟、伊兄長、子女於102年
4月間一同出遊,雖有與許明麟牽手、貼近合照,但未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上訴人於102年間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10號離婚訴訟(下稱系爭離婚訴訟)審理中,已知悉被上訴人2人有系爭親暱行為,則上訴人至106年9月12日始起訴請求,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而消滅。另伊未與許明麟或其他男性為性交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許明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美蓮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系爭親暱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部分。
1.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於102年4月前有系爭親暱行為乙情,業據其提出有被上訴人2人合照之照片為憑(原審卷第7~8頁),堪予信實。又上訴人與陳美蓮係於75年5月20日結婚,迄至104年1月5日始經法院裁判離婚,上開照片係陳美蓮攜子與許明麟出遊時所拍攝等情,為上訴人與陳美蓮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可知許明麟於上開行為時,已知悉陳美蓮係有配偶之人。再者,被上訴人2人合照時牽手、手指相扣及親密依偎等舉動,顯已逾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核屬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無訛。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2人系爭親暱行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慰撫金。
3.惟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陳美蓮於系爭離婚訴訟中,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所提之家事答辯狀及103年5月16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分別提及:陳美蓮與「 許經揚 」經常一起出遊,並有牽手、同喝一個保溫杯的水等行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10號卷,下稱少家卷,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第214頁至第214頁背面);被上訴人
2人有至陳美蓮兄長處泡茶,每次都聊到兩點才回去,回家後陳美蓮仍與「許經揚」傳簡訊,有說有笑,有時星期日也會約出去玩,坐「許經揚」的賓士,吃海產、土雞,花錢都很大方,每次 林育丞 都有跟去,有一次陳美蓮約「許經揚」去潮州吃粿仔,後來去錫安山,路途上共用一個保溫杯,伊發現被上訴人二人有些親密後,便禁止陳美蓮搭「許經揚」的車,但陳美蓮仍會趁伊上班時搭乘「許經揚」車輛或先搭乘兄長車輛再轉乘「許經揚」車輛,後來林育丞將一些事情告知伊,伊便開始阻擋陳美蓮至兄長處泡茶等語(少家卷第
214頁至第214頁背面)。又證人即上訴人與陳美蓮之子林哲宏於103年5月20日亦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一年前許經揚常常與我們外出、郊遊,後來許經揚、陳美蓮2人相處更為頻繁,包含簡訊慰藉,日常用品與對方有接觸,上訴人認為陳美蓮有外遇,為此與陳美蓮吵架等語(少家卷第228、
232頁)。而「許經揚」即為許明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5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審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於102年8月29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2人時常出遊,並有牽手、同喝一個保溫杯的水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親暱行為,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系爭親暱行為之發生時間及行為態樣吻合,自堪認上訴人確於
102年8月29日前已知悉被上訴人2人間有系爭親暱行為,其稱系爭離婚訴訟所知悉被上訴人2人間之交往行為與系爭親暱行為不同云云,要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有起訴狀可憑(原審卷第3頁),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復亦未舉證證明時效有何中斷或不完成之證據。準此,陳美蓮就系爭親暱行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4.末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
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親暱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美蓮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未為時效抗辯之許明麟僅就陳美蓮應分擔部分,免其責任,而未免除許明麟全部責任。
5.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上訴人目前擔任客運司機、年薪約50萬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房屋共12筆;陳美蓮以經營衛浴設備銷售為業、名下財產總額約20萬元;許明麟則名下無所得,僅汽車一輛等情,有兩造103年度至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並考量系爭親暱行為對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親暱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上訴人內部應平均分擔,即各分擔5萬元,較為適當。又陳美蓮部分之請求權既已時效消滅,無庸賠償;許明麟部分扣除陳美蓮應負擔之5萬元後,僅應賠償上訴人5萬元。準此,上訴人就系爭親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許明麟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陳美蓮與許明麟或其他男性在南投縣及花蓮縣之
不明賓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云云,固據提出陳美蓮裸照及下體特寫之照片為憑(原審卷第8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而陳美蓮雖不否認上開照片中之女子為伊本人,然否認有與許明麟或其他男性為性交之行為。經查,觀諸上訴人前揭所提陳美蓮裸照及下體特寫之照片,均無許明麟或其他男性身影,亦未拍攝到任何男性容貌或明顯之身體特徵,更無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畫面,或有何男性或男性衣物在場之確切證據,實難逕以認定陳美蓮與許明麟或其他男性為性交行為。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陳美蓮於上揭時地與許明麟或其他男性為性交,故其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性交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親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明麟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