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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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文君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凌晨4時3分許,駕車行經 張春生 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之攤位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春生所有擺放於上開攤位之鮭魚1條(市價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張春生發覺上開鮭魚遭竊,經調閱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案經張春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文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春生於警、偵訊時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鮭魚1條,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鮭魚價值非鉅,業已歸還被害人,損失不大,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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