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進城
歐益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進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益廷無罪。
犯罪事實
一、魏進城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以附件二編號三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在報紙刊登可提供貸款之廣告訊息, 許智發 因需款孔急以上開門號聯絡魏進城。魏進城於104年8月31日在彰化縣芳苑鄉許智發任職之公司,貸予許智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8,500元(換算利率如附件一編號一所示),許智發則簽發面額5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交予魏進城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應魏進城要求提出許智發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予魏進城,以利魏進城收取利息。魏進城於借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41,500元予許智發。許智發嗣於104年9月7日、8日、14日,自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依序匯款6,000元、2,500元、8,5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用以支付2期利息(上述7日與8日之匯款合計為1期之利息),本金部分迄未清償。魏進城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魏進城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同以上開門號刊登可提供貸款之廣告訊息, 張宥澤 因亟需資金,乃以上開廣告之電話聯絡魏進城。104年10月12日,魏進城在臺中市旱溪計程車行,貸予張宥澤3萬元之現金,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400元(換算利率如附件一編號二所示),張宥澤則簽發面額3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交予魏進城作為債務之擔保,魏進城於借款當日即預扣首期利息,實際僅交付27,600元予張宥澤,張宥澤嗣於1期內清償本金。魏進城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嗣為警據報於104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茄苳路路口處之統一超商旁停車場查獲魏進城,經其同意搜索,在魏進城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查扣如附件二所示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1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魏進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參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39頁、第1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智發、張宥澤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合致(參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5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第139頁至第142頁、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並有證人許智發所書寫歷次借款之字條1張、證人許智發上開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許智發上開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5年3月29日彰化營字第10550008881號函檢送之證人許智發臺銀帳戶存款歷史往來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5年3月31日彰彰字第10500081號函檢送之證人許智發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88頁);且有如附件二所示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0頁至第39頁、第74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借款時間,據證人許智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日期為104年8月31日,5萬元本金尚未清償,借款當日預扣首期利息8,500元,另於104年9月7日(與8日分別匯款6000元、2,500元)、104年9月14日繳付利息各8,500元,總計繳交利息為25,5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40頁),且有證人許智發所書寫歷次借款字條、上開臺銀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可稽(參偵查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是堪認被告魏進城於104年8月31日在證人許智發任職公司,當日預扣利息8,500元,實際借款41,500元予證人許智發,除預扣利息部分外,另已收取2期利息17,000元,而本金尚未清償之事實。
㈡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
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經查,被告魏進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雖分別與證人許智發、張宥澤約定借款金額依序為5萬元、3萬元,然被告魏進城實際僅支付41,500元、27,600元,則被告魏進城借貸證人許智發、張宥澤之利息核算自應分別以41,500元、27,600元為計算之基礎,是被告魏進城向證人許智發、張宥澤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分別已高達百分之1068、317(計算式如附件二所示),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魏進城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證人許智發因急需繳交房屋貸款;證人張宥澤因經營生意收入不佳,無法繳交車輛貸款而向被告魏進城借款,衡情即有需款孔急情形。又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客觀事實為判斷,至於需求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綜上,被告魏進城利用證人許智發、張宥澤因急迫而亟需現款濟急之情形而借貸,且被告魏進城貸款取息之利率甚高,如前所述,是被告魏進城確係均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進城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魏進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按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二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與行為,其後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是被告魏進城貸與證人許智發後,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論以一重利犯行。又被告魏進城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魏進城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為美髮工作者,月薪約3、4萬元,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二年級、高中三年級,父母過世等家庭生活經濟狀;其正值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以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兼衡被告魏進城所借貸之本金、收取之重利、次數,其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張宥澤已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2罪均屬重利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及對於被害法益總體威脅之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進城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關於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魏進城持用如附件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刊登可提供貸款之廣告訊息,被害人許智發、張宥澤並以此電話與被告魏進城聯絡後借款,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魏進城所有,供其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進城供承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並未禁止私人間的金錢借貸,該罪
之保護法益在於避免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無助的狀態,進行經濟上的剝削,讓被害人的經濟狀況更加惡化。因此,此一不法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在於:「收取高額利息」,而非借款本身。經查: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魏進城向被害人許智發收取之利息共計25,500元(即借款當日預扣首期利息,及104年9月7日〔7日與8日合計匯款8,500元〕、104年9月14日支付之2期利息各8,500元),為此部分之不法利得;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魏進城向被害人張宥澤所收取之利息為借款當日預扣之2,400元,此為該次借貸之不法利得。上開不法利得,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金錢有產生孳息,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法應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⒉另被告依法即可收取週年20%之利息部分(民法第205條參
照),就結論而言,行為人不選擇合法利息之收取,竟透過重利借貸,獲取超額利益,基於總額原則,不應扣除該部分,一併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該判決意旨: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等語)。
㈣又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件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害人張宥澤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被告魏進城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且於被害人張宥澤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物品予被害人張宥澤,則該等文件性質上既僅一部屬於被告魏進城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害人張宥澤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自非被告魏進城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件二編號四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魏進城所犯之本件重利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益廷基於乘人急迫、輕率之窘境,貸與款項以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被害人許智發因亟需資金支應家裡開銷,乃向被告歐益廷借款2萬元,並約定以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之方式計息,且借款當日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被告歐益廷即於同日,以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東 嘉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東嘉義分行帳戶),匯款17,000元至被害人許智發上開彰銀帳戶內,之後許智發陸續於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26日,自上開彰銀帳戶,分別匯款3,000元至上開被告歐益廷之彰銀東嘉義分行帳戶內,用以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歐益廷即以此方式為重利犯行。因認被告歐益廷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歐益廷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歐益廷之證述、被告歐益廷上開彰銀東嘉義分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許智發前述彰銀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如附件二所示扣案物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之被告歐益廷對於有在104年8月12日以其所申設之彰銀東
嘉義分行帳戶匯款17,000元至證人許智發上開彰銀帳戶內,且證人許智發有匯款3次,各次均為3,000元至被告歐益廷上開彰銀東嘉義分行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許智發說車子跟別人發生車禍,車子在工廠那邊,當時有發照片給我,我還記得地點在他們工廠出來第一個十字路口。因為他每天上班都要用車,他姐姐願意幫他支付修車費,但他要換中古零件,要跟姐姐報全新的金額,賺差價,但中古零件需要現金,他要在那個時間點取得價差,所以要先跟我借錢。因為金額不大,所以沒有算利息。他原本跟我約定最慢2星期他姐姐就會給他錢,他姐姐要求就是車子修好,後來2星期後,許智發沒有錢還款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則本件被告歐益廷自始即否認犯行,得否僅憑證人許智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遽認被告歐益廷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認定。
㈡經查:
⒈被告歐益廷於104年8月12日以其所申設之彰銀東嘉義分行
帳戶匯款17,000元至證人許智發上開彰銀帳戶內,且證人許智發分別於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25日、104年10月27日各匯款3,000元至被告歐益廷上開彰銀東嘉義分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歐益廷及證人許智發所不爭執,並有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4年12月17日彰東嘉字第1040365號函檢送之被告歐益廷上開彰銀東嘉義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5年3月31日彰彰字第10500081號函檢送之證人許智發上開彰銀帳戶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0日止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許智發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在104
年8月12日向被告歐益廷借款2萬元,被告歐益廷預扣利息後,以被告歐益廷所申設之彰銀東嘉義分行帳戶匯款17,000元至證人許智發上開彰銀帳戶內,且證人許智發有匯款3次利息,各為3,000元至被告歐益廷上開彰銀東嘉義分行帳戶等情(參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5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如前所述;惟證人許智發亦於偵查中稱:104年間我向歐益廷借2萬元,利息每7天1期,每期3,000元,歐益廷那天預扣3,000元,只有把17,000元匯入我的彰銀帳戶。向歐益廷借錢都沒有簽借據、本票等語(參偵查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給身分證或簽本票、借據做擔保,主要是1星期還款1次,如果慢了也要罰錢,但沒有被罰錢過等語(參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87頁反面)。細繹證人許智發上開證述,其歷次借款均有書寫借據、簽發本票交付予借款人作為債務擔保之用,唯獨就本次借款並無任何提供擔保之借據或本票等物,則此次其所指重利情形與他次重利借貸有無擔保相關證明一節,已有所差異。再者,觀之證人許智發歷次證述,關於本次借款外之其餘各次借款之撥款方式,多由放款人至證人許智發所在處所(諸如證人許智發住處、任職場所等處)當面交付(參偵查卷第12頁、第65頁),而本次借款竟係由被告 歐益廷逕 以其本人所申辦之彰銀東嘉義分行帳戶匯款至證人許智發所有之彰銀帳戶內,則證人許智發所證此次重利放款方式亦與其他各次重利借貸之放款方式不同。互參上情,關於本次借款有無擔保情形及本金交付方式,與一般重利放款時,多數會由借款人提供本票、借據甚或身分證件、公司經營文件等資料資以作為擔保所用、交付借款方式為防免金錢移動軌跡曝光,避免以本人帳戶撥款致金錢來源有跡可循,而採面交方式之常態有別。
⒊輔以,證人許智發分別於104年8月26日、104年9月25日、
104年10月27日各匯款3,000元至被告歐益廷前述彰銀東嘉義分行帳戶,固有證人許智發上開彰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被告歐益廷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又證人許智發雖於審理中證稱:有些是當面交云云,並於警詢陳稱關於此部分借款已繳交36,000元云云,並提出書寫歷次借款字條為憑,然而除上開3次匯款外,其餘各次證人許智發所指交付利息部分並未據證人許智發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況且證人許智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約定利息就是匯款到被告歐益廷的帳戶,歐益廷除了給我彰銀東嘉義分行帳戶帳號,沒有給我其他銀行帳號,我只知道這個帳號。我都是用轉帳方式匯款,也有用郵局匯款,但是單子不見了。
每次匯款利息都是我自己匯款,沒有委託其他人匯款。3,000元我記得是利息,究竟是不是本金我也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則依證人許智發上開所證,其等借款之初,即已約定利息交付方式,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為之,互核亦與證人許智發上開泛稱曾有面交或以郵局匯款方式交付利息一情,有所歧異。復以,證人許智發均係本人親自匯款,並無委託他人代為乙節,亦據證人許智發證述如前。而被告歐益廷上開彰銀東嘉義分行帳戶內,除上開3次由證人許智發具名匯款之紀錄外,並無其他證人許智發匯款3,000元之交易,亦有上開彰銀東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是參酌上開各節,實無證據足證除上開3筆3,000元款項外,證人許智發另有匯款其餘多次3,000元之情形。再稽之該匯款明細,係自借款後2週,首次匯款3,000元,且平均約相隔1月始匯款第2筆、第3筆3,000元款項之紀錄,不單與證人許智發所證其等間就該次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7天或10天為1期乙節,大相逕庭;反係與被告歐益廷陳稱:原本約定2星期還款,後來變成1個月還款3千元等語所為置辯,大抵合致, 益徵 被告歐益廷所辯,並非無據。
⒋據上,證人許智發所證關於104年8月12日向被告歐益廷借
款支付利息繳付情形與客觀上前述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不符;且證人許智發所證此次借款就撥款方式、有無擔保情形亦與多數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形有別。是其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值存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歐益廷涉犯此部分重利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歐益廷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歐益廷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歐益廷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歐益廷被訴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歐益廷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魏進城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示借款予許智發│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二所│魏進城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示借款予張宥澤│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編號│犯罪事實│計息情形│備註│├──┼───────┼────────────────┼───┤│一│犯罪事實欄一所│實際貸得41,500元│借款利│││示借款予許智發│換算年利率為1068﹪(四捨五入)│率以實│││部分│8,500÷41,500÷7×365=10.679│際貸得│││││之金額│││││計算之│├──┼───────┼────────────────┼───┤│二│犯罪事實欄二所│實際貸得27,600元│同上│││示借款予張宥澤│換算年利率為317﹪(四捨五入)││││部分│2,400÷27,600÷10×365=3.174││└──┴───────┴────────────────┴───┘附件二(扣案物品):
彰化縣警察局於104年12月7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茄苳路口7-11旁停車場搜索扣押(參偵查卷第29頁至第39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提出人│備註│├──┼────────────┼───────┼──────┤│一│張宥澤借據壹張│魏進城││├──┼────────────┼───────┼──────┤│二│張宥澤本票(參萬元)壹張│魏進城││├──┼────────────┼───────┼──────┤│三│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魏進城│被告稱:刊登│││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廣告所用。│├──┼────────────┼───────┼──────┤│四│HTC手機壹支(IME:35586│魏進城│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含門號0921│││││-000000號SIM卡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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