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互助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 利謙明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技 訴訟代理人 涂鳳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信用部(下稱萬巒農會信用部),任職期間參加屏東縣農會主辦之全縣各農會員工互助會(下稱互助會),按月繳交互助費,俟員工退休時即可領取互助金。嗣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底退休,屏東縣農會乃於90年4月30日將上訴人應得互助金新臺幣(下同)585,800元(下稱系爭互助金)指名撥入萬巒農會信用部代收,惟因上訴人對萬巒農會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遭扣留系爭互助金,萬巒農會信用部現由被上訴人接管,概括承受權利義務,系爭互助金已於90年9月14日移轉至被上訴人,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洽商提領,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互助金等語。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萬巒農會信用部前,係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暫時管理萬巒農會信用部,並辦理結算萬巒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負債業務,嗣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交接時,並未交接有此項系爭互助金之業務,亦無從查知萬巒農會信用部是否有將系爭互助金撥款給上訴人。況依上訴人簽立之屏東縣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離職互助金領據(下稱系爭收據),上訴人早已於90年4月25日領取系爭互助金,故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又縱上訴人尚未領取系爭互助金,然自屏東縣農會於90年4月30日撥款至萬巒農會起算,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15日始提起訴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原任職萬巒農會信用部,任職期間參加屏東縣農會主辦之全縣各農會員工互助會,按月繳交互助費,俟員工退休時可領取互助金。上訴人於88年12月底退休,屏東縣農會乃於90年4月30日將上訴人得請領之系爭互助金指名撥入萬巒農會信用部代收。
(二)萬巒農會信用部於90年9月14日經由被上訴人接管,概括承受信用部所有業務。
(三)萬巒農會於91年3月28日以萬巒農會0546號函覆上訴人之內容為:台端於90年4月30日扣留在本會之縣互助金新台幣585,800元正,因本會原信用部於90年9月14日承受予第一銀行萬巒分會後,此款項亦已依法移轉至該分行。有關台端今後之權益問題,請逕自向一銀洽辦等語。
(四)上訴人曾於90年4月25日出具系爭收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128條前段、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加入滿3年以上離職互助之員工離職時得於離職之日起2週內由所屬農會填具員工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及員工離職文件送由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此有上訴人參加之屏東縣各級農會聘任職員互助會簡章第12條規定甚明(見原審卷第299頁)。另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之一種,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因在民法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15年期間為其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核屬無據。
(二)經查,上訴人原任職萬巒農會信用部,任職期間參加屏東縣農會主辦之全縣各農會員工互助會,嗣於88年12月底退休,曾於90年4月25日出具系爭收據,由屏東縣農會於90年4月30日將上訴人得請領之系爭互助金指名撥入萬巒農會信用部代收;而萬巒農會信用部於90年9月14日經由被上訴人接管,概括承受信用部所有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又關於上訴人簽立系爭收據日期為90年4月25日,而匯款日為90年4月30日乙節,經屏東縣農會函覆略以:因一般作業流程為先送領據申請款項再由內部作業審核完成撥款匯出等語,亦有屏東縣農會107年3月20日屏縣農會字第107000129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5頁)。可知上訴人已向屏東縣農會請求給付系爭互助金,並於90年4月25日出具系爭收據,屏東縣農會乃於90年4月30日將系爭互助金撥入萬巒農會信用部,而萬巒農會信用部於90年9月14日經由被上訴人接管。則屏東縣農會於90年4月30日將系爭互助金撥入後,上訴人已得行使對萬巒農會信用部之請求權,應認消滅時效已開始起算,然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15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見原審卷第25頁之收狀章),顯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三)上訴人固辯稱:伊因對萬巒農會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系爭互助金遭其扣押而未領得云云。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查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事件,係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始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原審法院94年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頁至167頁),而上訴人系爭互助金於90年4月30日即撥入萬巒農會信用部,且萬巒農會信用部早於90年9月14日經由被上訴人接管,則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於94年起訴前後,法院應無向萬巒農會信用部扣押之可能。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互助金遭法院扣押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就其行使請求權有何客觀上之法律障礙事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片面陳述,逕認請求權有何行使之障礙。
(四)上訴人又辯稱:伊於91年3月28日經萬巒農會通知始知悉系爭互助金撥入該農會信用部,且於90年9月14日移轉至被上訴人,應自91年3月28日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云云。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或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查萬巒農會雖曾於91年3月28日以萬巒農會0546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互助金原扣留在農會,但第一銀行萬巒分行接管後,已移轉該分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87頁)。然上訴人於90年4月25日出具系爭收據,屏東縣農會於90年4月30日將系爭互助金匯入萬巒農會信用部,上訴人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如前述。至於萬巒農會信用部或被上訴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或上訴人是否知悉等事實上障礙,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五)綜上,縱認上訴人尚未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互助金,然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為可採。則上訴人依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互助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互助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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