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王麗娜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郭登富 律師 王耀安 律師 李樂濟 律師被告 詹秀惠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本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又原告主張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知悉在後,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8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 朱家銘 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於97年12月17日、97年12月18日先後送達該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朱家銘,朱家銘部分之委任狀蓋用之印章與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用之印章一致,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上移調字第60號卷(下稱調解卷)、委任狀附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111號卷)可稽(調解卷第9、8頁、本院111號卷第66頁)。被告嗣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將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之房屋騰空返還被告,經執行法院訂於98年9月23日上午10時履勘現場,並訂於99年2月3日上午10時執行遷讓房屋,該執行命令均張貼於原告住所所在地,遷讓房屋執行命令則於98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交原告本人收受,並蓋用與原告收受本院100年3月23日調查期日通知書相同之印章(本院卷第51頁),亦有執行命令、執行命令張貼照片、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627號卷為憑。足見原告於97年12月17日、18日其訴訟代理人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時,即已知悉朱家銘代理其就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與被告成立調解,至遲於98年9月間、99年1月間執行命令張貼於原告住所地時,亦已知悉其事,原告遲至99年9月2日,始以調解未經合法代理為由,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關文書,均由朱家銘簽收,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受該等文書,迄至99年8月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接觸系爭調解筆錄,亦於該時始確認朱家銘冒名應訴、上訴、成立調解,甚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於99年
8月5日始確知調解未經合法代理,其於99年9月2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惟查: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1月10日96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判決後,該判決於97年1月17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交原告本人收受,送達證書上蓋用之印章與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用之印章一致,有送達證書附於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卷(下稱北院1109號卷)為憑(北院1109號卷第83頁),足徵原告於97年1月17日即已知悉兩造訴訟之事。而原告就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11號受理,該事件97年3月14日集中審理通知函、97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均送達原告住所地交原告本人收受,原告其後提出委任狀委任朱家銘為訴訟代理人蓋用之印章與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用之印章一致,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附於本院111號卷可稽(本院111號卷第17、41、66頁),堪認原告就上訴之事確有所悉,且確已委任朱家銘為訴訟代理人。又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均張貼於原告住所所在地,已如前述,原告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於98年12月10日提出委任狀委任朱家銘為訴訟代理人(臺北地院98年度審訴字第5342號卷第37頁正、反面),其上「王麗娜」之簽名字跡,經與原告自行書寫姓名及朱家銘代原告書寫姓名之字跡比對,其運筆、撇捺方式與原告自行書寫者幾近一致,與朱家銘代為書寫者則有不同。尤其「王」字、「娜」字右側「那」字之左半部,原告習以一筆勾稽之方式書寫,由左向右圈寫,朱家銘則為一筆一劃標準寫法,至「娜」字右側「那」字之右半部,原告習於不頂頭書寫,朱家銘則以頂頭之方式書寫,上開委任狀「王麗娜」字跡之連結、勾稽方式,與原告書寫姓名之方式如出一轍,該委任狀顯係原告親簽姓名而出具。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既張貼於原告住所所在地,原告復出具委任狀委任朱家銘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就原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筆錄及朱家銘代其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事,焉有不知之理?其主張於99年8月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後始知悉調解未經合法代理,難謂可採。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北地院以99年5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之字跡雖為朱家銘所為,然蓋用之印章與原告收受本院100年3月23日調查期日通知書所蓋用之印章相同,有上訴狀、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0、51頁),益證原告就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調解成立,且被告刻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一事,確有所悉。兩造間履行契約事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關訴訟文書,多次送達原告住所地交原告本人收受,其送達證書均記載原告本人收受,並蓋用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印章,而原告於各該事件所提之書狀、委任狀,或由其親簽姓名,或蓋用其不爭執真正之印章,原告就其印章遭朱家銘盜用,及上開訴訟文書非其本人收受,然竟記載交付其本人,並蓋用其印章之變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就兩造間因履行契約事件而涉訟,朱家銘於上訴後代其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業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項,均知之甚詳,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5日委任訴訟代理人閱卷始知悉調解未經合法代理,核非事實,自難憑採。
四、原告雖另聲請傳訊其本人到庭,以證明上開事件委任狀之真偽。然原告所提之書狀、委任狀,及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之送達證書,或由其親簽姓名,或蓋用其不爭執真正之印章,原告就其印章遭朱家銘盜用、上開訴訟文書非其本人收受,又未能舉證證明之,客觀上已足證原告所提之書狀、委任狀均為真正,且送達證書所為之記載確與事實相符,顯見原告早已知悉朱家銘代其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事,本院認已無再傳訊原告本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事後始知悉朱家銘代其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事,其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