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忻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忻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忻容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下午5時許,見同事 殷稚閎 所有之包包置放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樓梯口,內有三星牌NOTE3行動電話1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殷稚閎於下班之際發覺行動電話不見,乃請同事 盧俊霖 協助尋找,經盧俊霖逐一檢查在場同事之包包,發現蔡忻容持有上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稚閎、證人盧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詐欺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亦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於緩起訴期間內偶然見告訴人將包包放置於樓梯口,即率爾竊取包包內之行動電話,足見其未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價值約10000元,且已於得手後不到1個小時即經扣押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其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