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烜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101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第12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烜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烜銘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時30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雨果幼稚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攀爬翻越鐵柵欄方式進入該幼稚園園區後,在1、2樓教室、儲藏室等處搜尋財物,嗣因觸動保全警鈴,經保全公司人員 蕭惠成 到場處理並報警處理,為警獲報當場逮捕張烜銘而止於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烜銘坦認不諱,並經 姚兆玫 、蕭惠成證述,及有現場照片可佐。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行竊時進入雨果幼稚園園區所攀爬翻越者為鐵柵欄,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該鐵柵欄應認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攀爬翻越之行為已使該幼稚園之鐵柵欄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本次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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