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信丞於民國107年7月20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流動攤販後方休息區域,見 李龍基 將其iPhone6plus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遺忘在躺椅上即先行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放置在其停放在該攤販旁腳踏車之前置物籃內。嗣李龍基發覺其未攜帶手機而折返搜尋,在劉信丞上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尋獲其手機,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而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信丞(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龍基、證人 吳麻 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被害人李龍基係將其手機置於躺椅上,惟於離開時不慎遺忘而未取走,且李龍基亦於發現後立即返回現場尋找手機,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龍基證述明確,堪認上開手機當時確為李龍基所遺留,核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因偶見被害人之手機遺留於躺椅上,竟予以侵占入己,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所侵占之手機價值非微,被告行為亦有不當,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物品亦已發還被害人,有領據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徒手拿取之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侵占之iPhone6plus手機,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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