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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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5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5日9時許,經警在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1公克)、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於
106年1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猶未能戒絕毒品,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不明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21公克(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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