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政偉於民國107年4月1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 洪小雲 於下車時不甚掉落其所有之香奈兒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而將該皮夾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皮夾,並將皮夾內現金2200元取出侵占入己,隨即花用一空,其餘物品棄置在路旁。經洪小雲報案後,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小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楊凱博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偶見洪小雲於下車時不慎掉落之皮夾遺失於該處,即撿拾該皮夾並予以侵占,以當時之情狀,被告大可不撿拾該皮夾,失主仍有可能返回尋找,惟其非但未將該皮夾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隨即起意侵占,並將現金花用一空,足認被告心存貪念,未能同理他人遺失財物之心情,行為亦有不當,而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和解,仍並未依約賠償完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2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以42000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35000元予告訴人,有調解筆錄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雖被告尚未如數依和解條件履行,仍可認已有剝奪其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2000元,惟訊據報告堅決否認其侵占之現金逾2200元,就逾2200元之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洪小雲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無罪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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