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然此乃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條文。本條款修正前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新舊法比較,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結果較有利於受刑人。故受刑人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前犯數罪,而檢察官於施行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重利及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重利│妨害自由│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減│有期徒刑2年2月,已減│││有期徒刑1月15日│為有期徒刑8月│為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91年年初某日│93年12月初-94年7月24│92年10月18日-94年││││日│7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署│署│署││機關年度及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182號│94年度偵字第980號等│94年度偵字第980號等││││││├─┬────┼──────────┼──────────┼──────────┤││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案號│96年度斗簡字第93號│94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實││││79號││審├────┼──────────┼──────────┼──────────┤││判決日期│96年5月31日│95年11月28日│98年10月6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6年度斗簡字第93號│94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判││││79號││決├────┼──────────┼──────────┼──────────┤││確定日期│96年7月27日│95年11月28日│98年10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是│是│是││罰之數罪││││├──────┼──────────┼──────────┼──────────┤││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備註│4539號(98執減更136│4240號(98執減更136│6375號│││)(已易科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