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減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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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列之罪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列之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81年7月16日│92年4月11日至92年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88年度偵續字第138│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13263││年度案號│號、88年度偵字第20117、│、16510、17173號│││2011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94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8月27日│96年4月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5月24日│98年10月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有期徒刑6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字第31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公權期間│2月又15日││├────────┼─────────────┼─────────────┤│備註│臺北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448│││4717號(96年度執字第3494號│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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