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肆只及塑膠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秩序、賭博罪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年、3月、罰金新台幣5000元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於同年間,因贓物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以上三案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罰金新台幣5000元確定,於85年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四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五案),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年3月29日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月9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8號裁定,上述第一案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秩序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6月、1月15日;第三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上述第五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業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18鄰打鐵巷2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4只、塑膠鏟管2支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由丙○○(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在案)所販售提供,因而查獲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4只、塑膠鏟管2支等物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均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本次公布僅修正部分條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部條文」之公布修正,參照同條例第24條曾於97年4月30日公布修正,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而本次修正之立法審查階段,亦未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併予審查,顯然已排除該條規定對修正條文之拘束,故本修正增訂條文,應自98年5月22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以追出其前手或共犯,清除毒品之氾濫。而所謂「查獲」並無特定之法律意義,與一般社會通稱之「破案」相當,足見立法者無意將可獲減刑之情形,嚴格解釋為以其來源之前手遭檢察官起訴,甚至獲有罪之判決確定為限,反倒有意將減刑之裁量權賦予審理之法院依個案審酌,故若因被告提供之線索,逮捕本案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即應獲邀前開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因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丙○○」,並提供「丙○○」之聯絡電話(見警局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7、8頁);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詢本案毒品上手偵辦結果,經該局回函檢送之丙○○刑事案件報告書意旨略以:「犯罪嫌疑人丙○○將地一、二級毒品以新臺幣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供售給施用嫌疑人乙○○等人,並全案已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局98年10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0980021609號函檢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經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丙○○販毒案是否已偵查終結,亦經該署回覆丙○○販毒案業經檢察官起訴,有該署98年11月9日彰檢文義98偵5559字第48097號函檢送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第51至64頁)。足認因被告乙○○供述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上手「丙○○」販賣毒品之犯行,就被告乙○○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應加重之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丙○○販毒案,依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疏未為查明,並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4只、塑膠鏟管2支等物,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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