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鋐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8年度裁全字第24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66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9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業已於99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27號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其次,聲請人於99年3月5日曾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15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經定期催告,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6月3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90000837號函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佐。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