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銘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貳罐、鋼珠參分之壹瓶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7年底某日,在臺南市○○路某模型玩具店,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開空氣槍使用之瓦斯鋼瓶2罐、3分之1瓶鋼珠,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
9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乙○○攜帶上開空氣槍、瓦斯鋼瓶及鋼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邱明道 ),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三興街口,為警實施路檢時予以盤查,並經乙○○同意搜索車內,當場在副駕駛座下方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2罐及3分之1瓶鋼珠,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明道所證:於98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時,因警方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三興街口實施路檢時予以盤查,於車內起獲之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2罐及鋼珠3分之1瓶,均係被告乙○○所有等語(見警卷第9頁)相符。而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7161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另據該鑑定書所附載之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顯示:「(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則本件扣案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裝填金屬彈丸實際試射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亦已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可穿透人體及豬隻皮肉層,確具有殺傷力。又,本件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98年9月21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查被告前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於97年底為了打小鳥而至模型玩具店以新臺幣6,000元購買空氣槍,之後因射擊不順,經詢問模型店老闆應加強彈簧部分,故自行到五金行購買彈簧並更換之,再隨手放置於車上,一直到被查獲為止(見偵卷第8頁、院卷第34頁背面),顯見被告並非為擁槍自重而持有空氣槍,僅係對國家法治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本罪,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故權衡被告擁有槍枝之動機、犯罪具體情狀及其所犯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前案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其持有空氣槍固對於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惟念其持有槍枝,僅供一己娛樂之用,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且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為滿足個人私慾而持有空氣槍,致罹刑典,然其於持有槍枝期間,並未用以從事其他犯罪,為警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瓦斯鋼瓶2罐、鋼珠3分之1瓶,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第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鄭燕璘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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