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清和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告訴人 王朝宏 如附件所示之款項。
事實
一、郭清和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27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民生街口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不慎撞及 王育薇 所騎乘同路段由北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使王育薇當場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104年3月27日16時18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身亡。
郭清和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育薇之父王朝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分別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認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清和(下稱被告)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警卷第2至4頁,相卷第
46、47頁,原審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王婷葦 、 劉宇娟 (見警卷第11、1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35張(見警卷第23至2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50頁)、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51至55頁)、相驗照片7張(見警卷第37至40頁)、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1份(見警卷第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1紙(見警卷第29頁)、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見警卷第4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罪之依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可證(見警卷第29頁)、被告之駕駛執照正面影本1紙(見警卷第44頁)為憑,依其智識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位)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之際,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而與被害人王育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已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遭受喪親之痛,誠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積極向告訴人表達和解意願,僅因雙方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後述),並考量被害人亦有疏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援引告訴人上訴意旨指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額負擔以賠償告訴人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參照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成立條件,併予諭知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如有違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吳瑞琳 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1日給付柒拾萬元,105年1月31日給付壹佰参拾萬元(含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壹佰萬元),餘款貳拾伍萬元於10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湖內大湖郵局戶名:王朝宏,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