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 芳誠 工程行即 黃明輝 相對人 閔文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105年度勞執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等語,足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能就勞資爭議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實體事項,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執勞資爭議成立之調解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僅限於負給付義務之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始得聲請之,然本件抗告人已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匯款至相對人郵局帳戶方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萬9,500元,並無不履行義務情事。另依據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結果,剩餘10萬元應由永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團保之理賠金給付,但若相對人不肯配合申請理賠,抗告人不負擔10萬元之理賠金,然本件相對人遲遲不肯配合申請理賠,抗告人自不負擔10萬元理賠金,原裁定不查,僅依相對人片面所述遽為裁定,實有違誤等語,依法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8月25日中市勞資字第1040050205號號函檢附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36H628號)為證,經核該調解結果形式並無不符,且無同法第60條規定不得准許之情事,則前開調解結果應已合法成立生效,原審依非訟程序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涉及債務是否已清償、相對人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等實體上爭執,依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解決,殊不容於本件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