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私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昭閔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
7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月9日,復犯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2月25日確定在案。其所為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昭閔之住所地即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住地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此有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認受刑人罪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地域,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自應依法受理。
(二)查受刑人前於104年7月21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月9日,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偽造文書案件,乃係於前案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前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前案之偽造文書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已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況且,受刑人在前案、後案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前案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並不嚴重,是聲請人不得徒憑前後案2罪之罪質相同,即一律推論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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