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鼎斌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手段,且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犯罪情節較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原審法院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判決已詳載及理由及依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22條: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侵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鼎斌選任辯護人矯恆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鼎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邱鼎斌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晚間7時前某時,於某網路聊天室結識 劉家君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知悉劉家君有媒介性交易之情事,2人約定性交易之價格後,劉家君即將旗下代號0000-00000號女子(00年
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聯絡方式告知邱鼎斌,邱鼎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鼎斌於102年12月22日晚間7時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926*****2號撥打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2號,約定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龍路口附近之某超商見面。詎邱鼎斌與A女見面後,可預見A女之外觀仍屬稚氣,應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駕駛汽車搭載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御○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某房間內,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予A女,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因而與A女完成性交易1次。
㈡邱鼎斌另於102年12月30日凌晨1時3分許,以其使用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A女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約定同日凌晨2時至4時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某處見面。詎邱鼎斌與A女於見面後,可預見A女之外觀仍屬稚氣,應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駕駛汽車搭載A女前往上址「御○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某房間內,先交付現金3,000元予A女,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因而與A女完成性交易1次。嗣員警偵辦劉家君等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時,經詢問A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鼎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並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26*****2號之雙向通聯紀錄、A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2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Google地圖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0頁、偵卷第9頁、偵卷第31頁、偵卷末彌封袋),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名
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55條,惟施行日期未定)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此條文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屬於借刑立法之條款,則不論其係刑法第227條各項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依刑法相關規定處刑。查A女係00年0月0生,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見偵卷末彌封袋),於案發時係年僅15歲之少女。是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A女於案發時可能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與A女為性交易
2次,顯未慮及其行為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所產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係102年12月22日、同年月30日,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罪質均相同,侵害相同法益,是綜合考量上開2罪之類型、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爰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亦無從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A女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不要對被告提告,若被告認罪,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3頁),顯見A女並無訴究之意,茲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其特別法之罪」,刑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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