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清和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27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民生街口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適 王育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郭清和之上開小客車車頭遂與王育薇前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王育薇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急救,王育薇於104年3月27日15時44分許為救護人員送抵醫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及血壓,復經緊急施救,王育薇仍於104年3月27日16時18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身亡。郭清和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育薇之父 王朝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清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相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5、21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王婷葦 (見警卷第1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劉宇娟 (見警卷第14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35張(見警卷第23至2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50頁)、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51至55頁)、相驗照片7張(見警卷第37至40頁)、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1份(見警卷第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警卷第29頁)、被告之駕駛執照正面影本1紙(見警卷第44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可證(見警卷第29頁)、被告之駕駛執照正面影本1紙(見警卷第44頁)為憑,依其智識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左轉,而與被害人王育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7頁)。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積極向被害人之父王朝宏表達和解意願,僅因雙方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綜合考量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兼衡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足參,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卷第21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認被害人本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亦曾有高速飆車之經驗,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FACEBOOK(下稱臉書)列印資料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經查,被害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mg/dl,經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013%(13÷1000=0.013)乙節,固有檢驗報告查詢1紙(見警卷第16頁)為憑。惟依卷附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1份(見警卷第42頁)所示,被害人到院後曾接受插置氣管內管、急救藥物及心外按摩等急救措施,自難完全排除被害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係來自於急救過程中施打藥劑或消毒所致。況縱認被害人曾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亦僅屬微量,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0.05%以上的標準,更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當時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卷附臉書列印資料1份所示之情形縱然屬實,亦無從據以推斷被害人本件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故被告具狀所述之內容,均不足認定被害人就本件肇事有酒後騎車及超速行駛等行為甚明,自難遽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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