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聲請人 高俊竑 相對人 張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件,經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於本院通知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時,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法規理應判決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惟敗訴者高俊竑卻只負擔百分之十四,勝訴人張國洲認極為不公,債權人張國洲一審勝訴須繳納百分之八十,二審敗訴須繳納百分之八十六,全是債權人在繳,實非合理等語。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相對人上揭主張,非本件所得審究。另相對人提出聲請費2,000元、建物勘查複丈費3,200元、400元及4,000元、執行費24,016元,均非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2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支出之費用,相對人於本件程序聲請確定該數額,於法不合,自不應列入計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聲請人預納(2,000元+30,680元=32,680元││││,聲請人所提之繳款單收執聯繳款金額雖為││││30,690元,惟其中10元係代收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非法院所收取,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費用,故不予列計)│├───────┼───────┼───────────────────┤│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聲請人預納│├───────┼───────┼───────────────────┤│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837元。││計算式:││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裁判費為10,9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720元(計算式:10900×8/10=8720)││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21,780元(計算式:00000-00000=21780)││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731元(計算式:21780×86/100=18731)││三、第二審裁判費為34,17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386元(計算式:34170×86/100=29386)││四、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56,837元(8720+18731+29386=56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