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美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裁定(下稱第89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已償還新臺幣(下同)102,168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自111年11月
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第89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償還債權人102,168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數額等語,並提出繳款證明為證(本案卷第17頁)。惟查,第89號裁定認聲請人除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因此聲請人須清償債權額之20%即756,874元以上,始得聲請免責,其本次聲請免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