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價格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甲○○先行支付六千五百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
㈡被害人 游智楹陳淑如許祐維鄭博三 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書一紙、鄭博三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陳淑如領回健保卡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游智楹領回軍人身分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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