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第五行補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取得前開存款簿等物後),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間,以虛設‧‧‧」,並在第十一行補充:「而連續詐得上開 劉蓉 等人所匯出之款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
(一)、證人 林皆源 迭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警卷第
五頁至六頁、偵查〈發查〉卷第十五頁至十六頁、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三頁)。
(二)、參以證人 洪海瑞 於警訊時、偵查中證述前情詳確(警卷第二頁至四頁、偵查〈發查〉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
(三)、又證人林皆源所提供予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交證人洪海瑞轉交被告後
,旋遭人持以作為詐騙劉蓉、甲○○、 孫延英廖志祥洪銘鴻林暐翔林玉卿馬桂雲 等人財物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劉蓉、甲○○、孫延英、廖志祥、洪銘鴻、林暐翔、林玉卿與馬桂雲等指訴歷歷。(警卷第八頁至二十四頁)
(三)、復有被告口卡(經證人洪海瑞指認無誤)、廣告單、兌獎單、郵局匯款
單、存提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大宗入戶匯款請購單,及香港彩券局聯合管理委員會登記費用收訖憑證(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四)、再徵諸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間(即上開多筆金額陸續當日存入前開證人林皆源所有之帳戶旋提出之期間),尚未因另案入監服刑,有卷附之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可憑,足認被告所辯伊不認識證人林皆源、張海瑞,及對以刮刮樂彩券詐欺取財犯行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順榮」、「 黃萍 」、「 林淑貞 」、「 高翠玉 」、「 宋巧鈴 」、「 梁世俊 」等之成年人,與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前開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有竊盜、賭博、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卻仍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詐騙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已經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亦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及其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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