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補充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豐,然所竊之物為具有一定屬人性之汽車車牌,極易影響社會治安及原車主權益、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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