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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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前列二人共同相對人秀安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實施,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7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360號提存書、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証、和解書影本各乙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各乙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70號假扣押事件(含97年度執全字第783號)、97年度存字第1360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一份,而該同意書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已證明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