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7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7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被告為 陳慧美 ,並非本件相對人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法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