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六毫克,犯罪情節重大,且其因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拒絕履行緩起訴條件(即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三萬元),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另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尚應繳納四萬五千元之罰鍰,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三萬元,顯不符社會對公平正義之期待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查本件被告雖係因未履行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三萬元之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然被告究竟係因何原因無法履行向上開公益團體捐款之條件,檢察官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予以釋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家裡經濟拮据,須向朋友借貸,才能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等他籌措到三萬元,已經超過了履行期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足見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才無法如期履行,並非故意不履行上開緩起訴條件,尚難以被告有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即遽認被告無悔悟之心;又刑事刑罰與行政罰鍰之法律效果本不相同,要難以被告因本件犯罪事實,應被科處行政罰鍰四萬五千元,即據以限制法院對被告科處之刑事罰金刑不得少於四萬五千元,否則無異以行政規定對法院之量刑為不當之限制,是檢察官徒以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及原審判處之罰金金額比被告應繳納之行政罰鍰低,即認原審之量刑不符公平正義,尚屬無據,且原審量刑之酌科,係綜據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駕車當時之酒精濃度、是否因酒後駕駛肇事、犯罪後態度等與犯行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而為謹慎之裁量,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違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在道路上騎乘機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誠屬不該,惟姑念被告為初犯,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並未因酒後騎車行為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自警詢起即表示悔改之意暨其智識程度、經濟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罰金額之二分之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