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0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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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53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務人 呂翊昕呂品君

呂美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呂翊昕即呂品君前就讀臺中教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呂美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62,10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轉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4年12月12日。

(三)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呂翊昕即呂品君自民國114年06月05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30,7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呂美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1份。2.放款借據影本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3505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743元

呂美安、呂翊昕即呂品君

自民國114年05月05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1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30743元

呂美安、呂翊昕即呂品君

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743元

呂美安、呂翊昕即呂品君

自民國114年06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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