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礽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礽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棄鋼筋參袋(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礽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所竊得之廢棄鋼筋共3袋迄未歸還告訴人 彭慶松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廢棄鋼筋共3袋(約價值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14號
被 告 林礽慶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礽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彭慶松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台洲企業社資源回收廠戶外作業區時,見該處堆放之廢棄鋼筋無人看管,心生歹念,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廢棄鋼筋共3袋(約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搬運至其機車腳踏板上騎車離去。嗣經該企業社員工 廖文新 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慶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礽慶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廖文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林礽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