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被告 楊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零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774元,及其中4萬7,736元自94年1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萬8,038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774元,及其中4萬7,736元自94年1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萬8,038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分別借款5萬元、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萬7,736元、8萬8,038元,合計13萬5,774元,及其中4萬7,736元自94年1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8萬8,038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因而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及約定事項等證據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