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7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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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777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告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1段臺北火車站北2門附近處,因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及訴外人 張家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佳雯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世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228元(含工資3,156元、烤漆費用12,618元、零件13,454元),而因為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3年10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2,341元,故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3,156元、烤漆費用12,618元後,合計為18,115元(計算式為:2,341+3,156+12,618=18,115元。原告並當庭先縮減訴之聲明為連帶請求18,115元,嗣而當庭與同案被告張家發以7,246元和解後,當庭再次縮減訴之聲明為對被告陳進財部分請求10,869元,計算式為:18,115元*40%=7,246元,18,115元-已當庭因和解賠償之7,246元=10,869元,自應依法應予准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訴外人陳世易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毀損及維修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5至73頁)核閱無誤。又被告陳進財經原告追加為被告後,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又本件系爭事故,為被告陳進財與同案被告張家發均被認定有肇事因素,並以被告陳進財除違規在禁止臨停標線處所停車(僅一般道路違規,不列作肇因考量)外,其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於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同案被告張家發為肇事次因,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則本院因此認定被告陳進財應負擔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損失之60%責任(同案被告張家發占40%),並因此計算其應對原告負之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00元

合    計   600元

備註:

本件起訴裁判費雖經原告先行墊繳1,000元,經原告合法追加被告及遞次縮減訴之聲明後,被告應負擔敗訴部分金額即60%之裁判費,其餘部分(即400元),原告因與同案被告張家發和解成立,因於和解同意各自負擔裁判費,而應自行負擔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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