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92號
原告 游崴翔
訴訟代理人 吳胤如 律師
法定代理人 王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各項金額自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票據關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0元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消費借貸請求返還借款,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0元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0元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對本件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及返還借款,均乃基於同一借款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與上開程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而簽發,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尚積欠之借款1,000,000元,爰提起先、備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0元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0元自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至6頁)。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1,000,000元,及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支票請求自110年1月31日起算之利息,係請求於提示日前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表:系爭支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500,000元
AM0000000
2
力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月31日
110年2月1日
500,000元
A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