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76號
原告 邵靜怡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 律師
被告 陳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將廠牌LUXGEN、車牌號碼○○○○-0○之自小客車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以前,代原告向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每期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陸元之債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間借用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永益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汽車貸款),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每期(月)須清償新臺幣(下同)9,436元,共計36期。因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對保手續後,以原告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故原告須於每月21日清償9,436元(含本金28萬元及利息,本利平均攤還)。原告並業已於110年2月至6月間繳納5期貸款,共4萬7,180元。除汽車貸款外,原告為辦理汽車過戶等處理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委任事務,已依被告之指示或依被告使用之狀況,為被告代墊車輛維修費用11,200元、停車費7,040元、驗車費450元及其他代墊款7,000元,以上共計72,870元。因被告惡意拖欠購車相關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代墊汽車貸款未果,原告爰於110年6月8日委託律師以台北南門郵局第00115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而被告業已受招領通知而未領取,堪認本件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於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即110年6月11日消滅。然原告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終止後為避免遭受欠繳之不利益,仍為被告代墊其本應支付之汽車貸款,自110年6月21日起,分別於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23日、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1月22日繳納每月於21日到期之汽車貸款9,436元,使被告受有減少支出47,18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上開代墊款項。又本件原告因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以其名義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汽車貸款,此車貸債務屬原告處理系爭車輛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且系爭車貸目前係繳納至110年11月21日,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代原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9,436元之汽車貸款債務。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汽車貸款繳款紀錄、系爭車輛修車費用結帳清單、驗車費用單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923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0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當初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因個人債務問題,方借用伊之名義登記並辦理貸款,但系爭車輛自始至今均由被告使用,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換言之,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車後再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將系爭車輛交付讓與被告占用使用至今,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五、又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類似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另因原告主張曾於110年6月8日以台北南門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中已記載請求被告立即辦理車輛過戶手續等文字(本院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以原告名義之車籍登記狀態予以除去。惟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其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
六、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即應償還之或代原告清償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為被告代墊系爭車貸,而支出110年2月至110年11月之車貸每月9,436元,共計94,360元(94,360×10);又因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致生停車費7,040元及驗車費450元;又為被告代墊汽車修理費用11,200元及其他代墊費用7,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汽車貸款繳款紀錄、系爭車輛修車費用結帳清單、驗車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金額均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金額共計120,050元(94,360元+11,200元+7,040元+450元+7,000元)。
㈡、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以其名義就辦理系爭車貸乙情,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繳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可知系爭汽車貸款期間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每月應於21日前繳納貸款本息9,436元,此車貸債務屬原告處理系爭車輛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且系爭車貸目前係繳納至110年11月22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代原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9,436元之車貸債務,核與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50元;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貸,即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代原告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清償9,43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即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部分,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顯非妥適。是原告雖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就該部分判決所命給付,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關於本判決主文第2至3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