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26號原告 彭瑞蓮
古明玉 卓佩華 洪綉珺 謝心蓓 古淑玲 徐若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 律師被告 顏如雪 即桃園市私立幼幼家幼兒園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如雪即桃園市私立幼幼家幼兒園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彭瑞蓮等五人請求給付加班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24元元,此屬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1/2之裁判費。另原告七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合計為796,822元,此不具工資之性質,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故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85元。再原告七人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每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七人合計為21,000元)。
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785元(8785+21,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施春祝備註:
本件待原告補繳裁判費後,本院將先進行程序審查或對被告為書狀先行程序,俾利日後訴訟之迅速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