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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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昱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昱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旻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7年7月1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昱旻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林昱旻因違犯妨害自由暨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自當扣除)。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表:受刑人林昱旻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6日│自101年4月19日起迄││││至101年4月28日為警││││緝獲止││││││││(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9739、10377、│字第9739、10377、│││13578、15144、1663│13578、15144、1663│││2至16640、17360、1│2至16640、17360、1│││7850、17871至17873│7850、17871至17873│││、18512、19827、19│、18512、19827、19│││538等號暨102年度偵│538等號暨102年度偵│││字第5729、2151、10│字第5729、2151、10│││813、16491等號│813、16491等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104年度上訴字第18││實││、19、53等號│、19、53等號││審├───────┼─────────┼─────────┤││判決日期│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20日│├─┼───────┼─────────┼─────────┤││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106年度台上字第186││判││、19、53等號│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20日│107年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873號(已執│字第9743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