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佳茹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佳茹(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2月1日起遭羈押以來,日夜思念家中孩子,心中痛苦不堪,內心焦急,因被告母親年紀大,並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亦差,獨自扶養1名7歲孫子,被告不識法律,盲目嘗試販賣之路,懇請給予重新機會,准予被告交保傳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1項、第6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4年10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足見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販賣次數達2次,並非單一、偶發犯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上開刑度,則被告可預期遭受刑罰之制裁,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逃亡之可能性,則被告本案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再者,被告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現在臺灣臺中地方院審理中一節,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而實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犯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等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又被告以其家庭成員子女親情因素,請求交保一節,固值令人同情,然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其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提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