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富
潘清書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潘清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永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2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永富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8月6日18時至21時許,與潘清書在彰化縣伸港鄉什股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於同日22時許,王永富、潘清書2人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562-GQR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巷與草豐路501巷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王永富、潘清書均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2人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對王永富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王永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另對潘清書實施抽血檢測,測得潘清書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97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9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98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富、潘清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永富及潘清書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佐(偵卷第1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依據。
三、核被告王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潘清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被告王永富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永富本次已係第4次犯公共危險罪,且其於106年8月21日甫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足稽,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被告潘清書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不得酒後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被告渠等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並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所為殊屬可議,當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被告王永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做車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潘清書血液酒精濃度值亦高達19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197%,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985mg/l)、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為使刑罰能對被告王永富產生嚇阻作用,暨避免被告王永富誤認犯越多次同質性犯罪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永富量處刑度,不宜低於前次所犯宣判之有期徒刑6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潘清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