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錕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錕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葉錕鐿擔任明立企業行之送貨員,為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於民國10
8年5月2日19時55分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起訴書所載「 葉錕鎰 」均更正為「葉錕鐿」。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錕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被告於案發時受雇於明立企業行擔任送貨員,駕駛雇主車輛載送貨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筆錄、第99頁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給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51號被告葉錕鐿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錕鎰於民國108年5月2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一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當時大順一、二路東、西向均為圓形綠燈,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且其業已發現 陳俊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順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竟疏未讓該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陳俊哲見狀閃避不及,陳俊哲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遂與葉錕鎰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陳俊哲因撞擊力道猛烈而受有胸壁鈍挫傷之傷害。葉錕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陳俊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錕鎰之供述│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駕駛直行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⑵被告駕車左轉前,在該路口已││││發現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在對││││向直行而來,正在路口東側安││││全島頂端處,被告仍繼續左轉││││,終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俊哲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光│││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線、路況等現場情形,及雙方行│││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方向、路線、車輛碰撞部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受損情況,及警方研判之肇事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因,可佐證前揭犯罪事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4│卷附高雄民總醫院│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診斷證明書│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胸壁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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