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吳書維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 黃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5,1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初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176,84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雖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31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6日12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至東隆路與東隆路3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隆路30巷由東向西(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原告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右眼瞼撕裂傷、右膝及右手肘擦傷、胸痛及胸部挫傷、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損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即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下述損害:
1、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迄今計支出醫療費用45,294元。至於之後發生之醫藥費用,待將來再行請求。
2、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於104年9月26日受傷後,至上開醫院就醫,並於同年11月27日住院施行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修補術治療,此2個月期間之日常生活,因行動不便,須仰賴親屬看護。又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共5日之施行前揭手術期間,以及手術出院後2至3個月期間,經醫囑膝部支架使用,不宜過度負重行走,日常生活行動不便,亦皆需由親屬看護。手術期間5日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餘期間之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原告受有192,000元之看護費損害(1,200×30×2+2,000×5+1,200×30×3=192,000)。
3、薪資之損害:原告原於富昱商行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13,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4年9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不能工作,受有損害273,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為大三之學生,名下無財產,因本件車禍受傷,不僅日常生活不便,且需經常往返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復須進行復健,迄今右腳仍不能正常彎曲,亦無法正常之久站、蹲、跑、跳,而從事相關之體育運動及休閒,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5、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310,294元(45,294+192,000+273,000+800,000=1,310,294)。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884元等語。
(三)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29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26日12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至東隆路與東隆路30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告亦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隆路30巷由東向西(起訴狀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詎被告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致原告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右眼瞼撕裂傷、右膝及右手肘擦傷、胸痛及胸部挫傷、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損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書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詢問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87號偵查卷可稽。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訛。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駛汽車,且其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並未減速慢行,準備隨時停車,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與沿東隆路30巷由東向西而來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依前揭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暫停讓為右方車之被告小客車先行,但原告並未暫停讓被告之小客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吳書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建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附上開刑事卷可參。本院斟酌上述兩造之過失情形,認被告、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10分之4、10分之6之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5,294元一節,有鹿港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及住院收據等件在卷足憑,該等支出亦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26日受傷後,經同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住院施行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修補術治療,至手術出院後3個月之期間,因日常生活行動不便,皆需由親屬看護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醫院診斷書記載:「患者(指原告)因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損傷及雙側膝部挫傷原因,民國104年11月27日07:22至104年12月2日11:30:50共6日於本院住院及施行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修補術治療,術後建議膝部支架使用,不宜過度負重行走2-3個月」等字,表明原告因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於104年12月2日施行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損傷修補手術完成後3個月內,膝部仍需使用支架,不宜過度負重行走之情形可考,堪認原告自104年9月26日車禍受傷起,至同年12月2日手術完成出院後3個月內之期間,因受傷、手術及手術後膝部仍需使用支架,日常生活行動不便,皆由其親屬看護屬實,且其確亦有受看護之必要無訛。又原告之親屬看護原告,固係出於親情,但其付出之勞力非不可評價為金錢,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再者,衡以醫院特別護士看護費之行情,原告請求手術期間5日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餘期間之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屬適當。據此,依原告之請求,從原告自104年9月26日受傷起,至同年11月27日施行手術之日止,以及自同年12月2日手術後起3個月,原告受看護之日數合計為150日(即5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之損害共180,000元(1,200×150=180,000)。另原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手術期間,其受看護之日數為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之損害共10,000元(2,000×5=10,000)。則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即為190,000元(180,000+10,000=190,000)。其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係計算錯誤,不應准許。
(三)薪資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原於富昱商行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13,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4年9月26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不能工作,業據提出富昱商行 張秀娥 出具之薪資證明載明:「吳書維先生(即原告)...於本公司擔任工讀生職位,由104年1月17日到職。...薪資計算期間:104年1月17日-104年9月25日,目前留職停薪迄今,月薪1萬3仟元至1萬5仟元。立證明書人....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等字為證,參以如前所述,原告自104年9月26日車禍受傷起,至同年12月2日手術完成出院後3個月內之期間,因受傷、手術及手術後膝部仍需使用支架,日常生活行動不便,皆由其親屬看護之事實,固可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在富昱商行工作,薪資每月13,000元,且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因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須由親屬看護,從而不能從事工作屬實。但尚不能據前揭薪資證明係於105年6月20日出具,且記載「留職停薪迄今」,即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一直持續至105年6月20日薪資證明出具之日,蓋「留職停薪」之原因有多種,並非當即必然不能工作。惟原告迄至104年12月2日出院後3個月內,仍因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須由親屬看護,已述之如前,自可認其至104年12月2日出院後3個月內,即至105年3月2日止皆不能從事工作。則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26日本件車禍受傷起,至105年3月2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害,即可採取。是以,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之時間為5個月又5日,金額為67,167元(13,000×5+13,000×5/30=67,166.6,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67,167)。至於原告逾此期間之薪資損害請求,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施行手術治療,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本院斟酌原告現年21歲,現就讀大學三年級,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現年41歲,高中畢業,受僱於生物科技公司,家境小康,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部分經其陳述在卷,被告部分則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足稽),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腿挫傷、右眼瞼撕裂傷、右膝及右手肘擦傷、胸痛及胸部挫傷、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損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必然受有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8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50,000元,方為適當。
(五)以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52,461元(45,294+190,000+67,167+350,000=652,461)。因被告應負10分之4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260,984元(652,461×4/10=260,984.4,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260,984)。又原告已領取45,884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此為原告所自承,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給付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此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15,100元(260,984-45,884=215,100)。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10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蘇美苓